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谷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080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間向伊請領簽帳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自請領系爭簽帳卡起至113年7月8日止,使用系爭簽帳卡消費記帳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273,589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利息沒有意見,但伊生意失敗現在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亦有原告提出簽帳卡申請書、簽帳卡約定條款、欠款資料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9-2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