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曾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30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3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利街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適有由原告承保車體險、訴外人莊清青藝駕駛訴外人莊清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民利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4,834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79,295元及烤漆60,178元,計為144,30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系爭汽車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中華賓士-高屏廠估價單、彩色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卷第11至29、85至93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供事故資料相符(卷第33至61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7日(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