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1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銘章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被 告 王美子 國外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904元,及自102年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1張(國際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為給付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為15%)。屢經催討均未給付,迄今仍未清償,因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