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政成
被 告 葉秀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6,058元,及其中19萬8,570元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6,058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消費款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如逾期繳款或有信用往來異常情形,即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及按遲延繳款未滿一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12月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19萬8,570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7,488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60頁),經本院審閱上開信用卡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