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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6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秉珩  

被      告  賴陳秀鑾

訴訟代理人  岑歡琼  
            高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6,599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100元,由原告負擔1,0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6,599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30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於○○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東北側由北往南行駛時,因未依號誌之規定行駛,致與其所承保由甲○○駕駛由西往東行駛於○○○路快車道外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為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27萬4,141元(含工資1萬2,784元、烤漆3萬3,558元、零件22萬7,799元),因甲○○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略為超速之過失,是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之7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綠燈時過馬路,行至路中被系爭車輛擦撞,並無違規,原告請求其賠償缺乏依據,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甲○○事後探視時,並曾表示雙方沒事就好,沒有要請求賠償,再者,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證人甲○○證稱略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我是從○○○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被告騎腳踏車從○○○路與○○○路交岔路口東北側,由北往南沿行人穿越道欲橫越○○○路,當時我是綠燈剛起步,被告應該是闖紅燈,我有去看過被告2至3次,拿2次紅包給被告表示心意,但並未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證述內容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判斷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且核甚為合理,而兩造就證人所證均未表示有何不合理之處,自堪信證人所證與事實相符。則本件被告騎乘腳踏車顯未依號誌行駛,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甲○○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稍有超速之情形,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合於常情,故原告當可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修復系爭車輛70%之費用。被告辯稱其未違規,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且被告未與證人甲○○達成和解,原告仍可代位請求賠償;再者,原告係於113年9月27日向本院遞狀請求,有收狀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30日未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㈢依原告提出之修車單據顯示,整體修復費用27萬4,141元,其中工資1萬2,784元、烤漆3萬3,558元、零件22萬7,799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然因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零件費用當需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30日,車齡約為2年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萬0,22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7,799÷(5+1)≒37,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7,799-37,967) ×1/5×(2+10/12)=107,5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7,799-107,571=120,228】。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萬2,784元、烤漆3萬3,558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6萬6,57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過高,但就原告提出修車單據所顯示之維修項目、費用金額,並未具體表示有何不合理處,是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原告可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萬6,599元(166,570×70%=116,599)。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11萬6,5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