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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84號
原      告  津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惠珠  
訴訟代理人  林英榮  
            鄒佳樺  

被      告  翊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附表所示日期向伊訂購貨品,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貨款共新臺幣(下同)393,064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遵期如數交貨、請款,被告依雙方交易慣例應於伊請款後3個月內付款。被告僅於113年3月7日給付貸款50,000元,尚有餘款343,604元迄未支付,經伊於113年8月20日以新店五峰郵局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9月30日前付款,仍無結果,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積欠原告貨款343,604元迄未支付,惟目前無力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兩造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依約尚應給付原告貨款343,604元等情均不爭執,並同意付款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核其所述係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法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本判決主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契約成立日期
應付貨款(新臺幣)
1
112年 8月 7日
85,050元
2
112年 8月28日
18,113元
3
112年10月16日
 2,835元
4
112年10月26日
85,050元
5
112年12月 8日
 9,660元
6
113年 1月18日
192,896元
        合計
393,6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