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60元,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88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第一審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7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被上訴人所受之分配款43萬1,68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1,6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裁判費4,360元,尚應補繳1,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裁判費:
㈠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㈡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43萬1,6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