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劉人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8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0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荃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體損失險。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由東往西外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至該路636號時,適有前開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溫昶騰駕駛甲車行駛於同路段之乙車前方,乙車左側車身即與甲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甲車受有車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甲車維修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22,087元(其中零件費用折舊後為87,627元、工資費用34,4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8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當時因被告右前方有一貨車司機要從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貨車下車,致被告無法及時往右方閃避,始生系爭事故,被告並無過失責任。且無法負擔那麼多賠償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車,因未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溫昶騰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甲車因此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時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略以:「1、播放時間:00:00:00甲車沿明誠三路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行駛。2、播放時間:00:00:01被告騎乘乙車沿明誠三路東往西外側車道,行駛於甲車右後方。3、播放時間:00:00:03明誠三路內側車道小貨車為閃避前方左轉車,向右偏駛,甲車亦剎車減速向右偏駛。4、播放時間:00:00:04被告乙車剎車燈亮。5、播放時間:00:00:04被告向右閃避。6、播放時間:00:00:05被告閃避不及,乙車左側車身與甲車右後車尾碰撞。7、播放時間:00:00:05碰撞後,被告人車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74、179頁)。依此勘驗結果可徵,甲車於系爭事故前行駛於乙車之左前方,為閃避其左側突向右偏駛之小貨車,因而剎車減速並向右偏駛,而行駛於甲車後方之乙車,隨即於1至2秒內自後碰撞甲車後車尾處,顯見於系爭事故中,倘若被告騎乘乙車有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即不至因甲車之閃避偏駛行為,而自後碰撞甲車致生系爭事故,是被告騎乘乙車應有後車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甚明。且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分別鑑定後,亦均認為被告於系爭事故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溫昶騰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是被告辯稱其無肇事責任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抗辯因系爭事故當時於其右方有一貨車司機正要下車,使其無法向右閃避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益徵被告因未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且其右方適有其他車輛,致無從以他法閃避與甲車碰撞結果之發生,然尚無從因此排除被告於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於此所辯,亦無足憑採。
㈡準此,被告駕駛乙車行為既有過失,且原告主張甲車於系爭事故受有車損,致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甲車修繕費用,該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必要費用為122,087元等語,亦據提出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查,原告支出甲車維修費用171,61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7,156元、工資為34,460元。又系爭車輛為110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29日,已使用2年2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6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7,156÷(5+1)≒22,8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7,156-22,859) ×1/5×(2+2/12)≒49,5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7,156-49,529=87,627】。是甲車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87,627元加計工資34,460元,共計122,087元(計算式:87,627+34,460=122,087),其支出必要性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8頁),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車修繕必要費用122,087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087元,及自114年2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