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9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梅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4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7,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武營路方向行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減速慢行,適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武營路右彎專用道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三多一路口右轉時,亦疏未注意依「停」字標字行駛讓幹道車先行,甲車左車頭碰撞乙車右車頭(下稱系爭事故),致甲車受有車體損害,因甲車預估修繕金額已明顯高於甲車在事發時之市值,遂未修繕並將該車報廢,當時市值為新臺幣(下同)1,318,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數賠付,嗣原告取得甲車車體殘品依法標售,售得價金60,000元,故扣除此金額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就此事故應負3成過失責任,自應依此比例賠償,又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甲車之損害金額及項目並無意見,但被告事發當時平均車速很慢,係陳○○超速行駛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對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甲車與乙車碰撞之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陳○○駕駛乙車行經武營路右彎專用車道北向南進入事故路口前標繪有「停」字標字,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注意依「停」字標字行駛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三多一路快車道東向西進入事故路口前路面繪有「慢」字標字,被告行駛過程中均未注意路面慢字標字警告前方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未減速,業經本院勘驗被告、陳益鑫之行車紀錄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至153頁),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檢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80頁),本院審酌上開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有未依減速標線「慢」字指示之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陳益鑫行經有「停」字標誌之路口未減速慢停車再開之狀況,均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3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0%過失責任,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為陳○○超速,未依「停」字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依「慢」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84頁),與本院認定相同,自可採認,是本件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2.被告雖抗辯其車速極慢,依其行車紀錄器計算平均車速僅有20公里/時,不應負擔肇事責任,惟其計算平均車速之基準不明,且被告行駛至肇事路口期間均未減速,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足見被告有未依「慢」字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何況被告既然車速極慢,更能注意前方道路上繪有「慢」字標字指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未依指示減速慢行,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至於被告仍辯稱應參考其提供本院之行車紀錄器較為準確,然本院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為被告提供予警方,且已涵蓋完整事發經過,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41至153頁),被告亦稱本院勘驗之行車紀錄器與其所提供本院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相同,僅是時長不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甲車已達全損,原告已經依約賠付全損金額與陳○○,扣除原告標售甲車殘體之60,000元,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258,000元,業據提出保險契約、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賠款滿意書、賠款明細、報廢車買賣契約書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3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所代位之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停字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之與有過失,應自負7成責任,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7,4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400元【計算式:1,258,000*0.3=377,4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