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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96號
原      告  許蕙繹  

原      告  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蕙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統鑫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豊富  
被      告  黃冠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歸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為被告黃冠誌所有。
確認原告許蕙繹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為被告統鑫汽車有限公司所有。
確認原告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交通違規新臺幣(下同)18,600元、汽車燃料使用費6,180元、ETC通行費515元、停車費290元之繳納義務人為被告黃豊富。㈡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交通違規600元、汽車燃料使用費6,180元、停車費110元之繳納義務人為黃豊富,嗣追加被告統鑫汽車有限公司及黃冠誌為被告,並撤回對黃豊富起訴,並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許蕙繹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㈡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112 年11月23日起為被告黃冠誌所有。㈢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2 年11月23日起之交通違規罰款、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使用牌照稅、ETC通行費、高雄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費之繳納義務人為被告黃冠誌。㈣確認原告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㈤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112年10月29日起為被告統鑫汽車有限公司所有。㈥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2年10月29日起之交通違規罰款、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使用牌照稅、ETC 通行費、高雄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費之繳納義務人為被告統鑫汽車有限公司,核原告前開追加、撤回被告及變更聲明請求部分,是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原告許蕙繹所有。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原告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然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原告於112年10月間已出售予被告統鑫汽車有限公司。縱認為被告統鑫汽車有限公司非向直接原告購買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然被告統鑫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豊富已自陳:在112年11月23日之前約1個月左右取得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故112年110月24日起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所有權應屬被告統鑫汽車有限公司所有,又BJD-2179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1月23日已轉讓所有權予被告黃冠誌。故被告統鑫汽車有限公司應為BGC-2179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被告黃冠誌則為BJD-2179號自用小客車現在所有權人。惟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讓渡後,因動產擔保設定故無法辦理行政過戶,然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所產生之交通罰單等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惟被告拒絕繳納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之交通罰單、ETC通行費、停車費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以致相關機關、團體將向原告索繳費用,則原告是否具繳納費用之法律上義務不明確,致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就此應具備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許蕙繹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㈡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112年11月23日起為被告黃冠誌所有。㈢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2年11月23日起之交通違規罰款、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使用牌照稅、ETC 通行費、高雄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費之繳納義務人為被告黃冠誌。㈣確認原告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㈤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112年10月29日起為被告統鑫汽車有限公司所有。㈥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2 年10月29日起之交通違規罰款、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使用牌照稅、ETC 通行費、高雄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費之繳納義務人為被告統鑫汽車有限公司。
二、㈠被告黃冠誌則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目前確實是其在使用,其是係向被告統鑫汽車有限公司購買的,對於原告主張交通違規罰款、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使用牌照稅、ETC 通行費、高雄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費之納稅義務人是其等情並無意見等語。㈡被告統鑫汽車有限公司則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其已經賣給其他人,買賣資料因之前颱風滅失找不到相關資料。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其並非向原告購買,其未曾見過原告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所有權為被告所有,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雖涉及過去法律關係之確認,然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燃料使用費、停車費等行政費用仍以原告為繳款義務人,是倘原告已非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勢將影響原告是否仍需負擔上開費用之法律上權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
 ⒈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原告許蕙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原告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費用通單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燃料使用費補繳通知書、高雄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追繳通知單暨收據聯可參(見本院卷第21-10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再者,被告黃冠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112年11月23日向被告統鑫汽車有限公司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且上述自小客車迄今仍由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核與被告統鑫汽車有限公司提出之汽車權利讓渡書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112年11月23日起之真正使用權及所有權人為被告黃冠誌。此外,被告統鑫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豊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應該是在112年11月23日之前約1個月左右取得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是依黃豊富上開所述,被告統鑫汽車有限公司至遲於112年10月24日起即取得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所有權。雖被告統鑫汽車有限公司抗辯:其事後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售予他人云云。然被告統鑫汽車有限公司就此有利部分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本院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真正使用權人迄今仍為被告統鑫汽車有限公司。參以,依原告許蕙譯提出對話記錄,112年10月29日有人傳遞訊息告知原告許蕙譯要向原告購買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並告知line id為217514,該line id使用者名稱為「統新車場」(見本院卷第169-179頁),被告統鑫汽車有限公司不否認上開對話內容,可認上述對話應係被告統鑫汽車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是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應確實為被告統鑫汽車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依上開對話時間為112年10月29日,是本院認原告許蕙譯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2年10月29日起由被告統鑫汽車有限公司所有,應可採信。
 ⒊末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2年10月29日起由被告統鑫汽車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112年11月23日起真正使用權及所有權人為被告黃冠誌,依前開說明,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實非原告所有,不因未向監理單位為車輛過戶登記而受影響。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許蕙繹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㈡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112年11月23日起為被告黃冠誌所有。㈢確認原告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㈣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112年10月29日起為被告統鑫汽車有限公司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復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可知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料費之課徵對象為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之規定,有關車輛之違規處罰、通行費之徵收對象,亦以車輛所有人或駕駛車輛之人為處罰或徵收對象。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2年10月29日起由被告統鑫汽車有限公司購買占有使用取得所有權,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112年11月23日由為被告黃冠誌購買並占有使用,車籍登記雖為分別登記為原告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許蕙繹之名義,然車籍登記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原告本可向監理機關聲請辦理由車輛使用人即被告為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牌照稅及汽車燃料費、高速公路通行費、交通違規罰鍰之課徵義務人,且使用牌照稅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已就相關稅費、裁罰異議設有救濟程序,原告既非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或違規行為人,自應依循相關規定尋求救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委無確認利益。末者,若因終止借名契約前後原告為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車籍名義人而受有損害(如為被告繳納稅規費、罰鍰等),乃另依兩造借名契約約定或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墊付之費用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亦不得遽謂有受確認判決之確認利益,附此敘明。是原告請求:㈠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2 年11月23日起之交通違規罰款、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使用牌照稅、ETC通行費、高雄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費之繳納義務人為被告黃冠誌。㈡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2年10月29日起之交通違規罰款、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使用牌照稅、ETC 通行費、高雄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費之繳納義務人為被告統鑫汽車有限公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㈠確認原告許蕙繹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㈡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112年11月23日起為被告黃冠誌所有。㈢確認原告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㈣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112年10月29日起為被告統鑫汽車有限公司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