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2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李東銘  

被      告  葛潯杰即葛熙勤之繼承人




            葛熙通即葛熙勤之繼承人




            葛熙昌即葛熙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葛熙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4,476元,及其中新臺幣215,137元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葛熙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葛熙勤(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死亡)前向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原告發給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約定葛熙勤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俟104年9月1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詎葛熙勤未依約繳款,迄至111年10月13日止,尚欠本金215,137元、利息9,339元,合計224,476元未還。嗣葛熙勤死亡後,其繼承人葛思強、葛思敏、葛熙熊、葛熙誠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610號民事裁定准予備查在案。而被告葛潯杰、葛熙通、葛熙昌均為葛熙勤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葛熙勤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610號民事裁定公告、葛熙勤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23至103頁),經本院核對無誤,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葛熙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