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3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秉珩
被 告 蕭堯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金蒼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4月28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黃金蒼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子陳俊維駕駛,陳俊維於111年11月27日晚間10時13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直行,途經沿海二路與世全路口停等左轉號誌,欲左轉世全路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致系爭保車之車尾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246,946元始能修復(折舊後之修繕費為135,386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黃金蒼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1至78頁),堪信實在。又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件,致黃金蒼所有之系爭保車受損,有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49、15至47頁),足見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侵害黃金蒼之財產權,依前引規定,黃金蒼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損所致損害。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保車於106年2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5年9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123,960元、烤漆費26,544元及工資96,442元,合計246,946元,有電子發票、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7),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0,66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23,960÷[5+1]=20,66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18,79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23,960-20,660]×20%×[5+9/12]=118,795),可見零件費經折舊後之價額為5,165元(計算式:123,960-118,795=5,165),已低於殘價,應按殘價20,660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再加計烤漆費26,544元及工資96,442元後,堪認黃金蒼所受損害為143,646元。
㈡原告主張黃金蒼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保單、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29至130頁),足認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又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246,946元,有發票、已決賠款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1頁),而黃金蒼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143,646元,已如前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黃金蒼向被告請求賠償135,38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8頁),未逾黃金蒼得對被告求償之範圍,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月27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