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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4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志宏  
            龔裕凱  
被      告  均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育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8,28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2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晟科技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石育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95萬元(合計1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3月29日至115年3月29日止,並約定借款期間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若未依約攤還本息,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均晟科技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29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295%),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1萬3,798元、29萬4,491元(2筆借款本金共30萬8,28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石育林乃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欠款自應與均晟科技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109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1
13,798元

113年11月29日

清償日
2.295%
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94,491元
113年9月29日

清償日
2.295%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