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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智豪  
被      告  簡域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9,40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5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查兩造間借款爭議,業以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即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激動利率加碼百分之0.125浮動計息(目前為百分之1.845),如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即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44萬9,401元,迭催未理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書暨回執、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2頁),經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