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6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 人 李福興
被 告 劉承宏即劉登助之遺產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登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登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經主管機關核准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全部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登助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大眾銀行於94年10月4日核給劉登助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其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動用借款額後所生債務(含本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准其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其當月之最低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若未依約繳款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惟自104年9月1日起,年息不得超過15%)。劉登助自100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現尚欠本金119,015元未償還。又劉登助於113年1月13日死亡,被告為劉登助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自應承受劉登助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被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李其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為佐證,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