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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林誌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德山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陳德山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子陳立秦駕駛,陳立秦於112年1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快車道由西往東直行,途經忠孝一路與復興一路口(下稱系爭地點),疏未注意道路前方封路而撞擊施工圍欄,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系爭保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致系爭保車之車尾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43,130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陳德山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3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8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被告自承系爭保車行駛在伊正前方,伊剎車不及,以前車頭碰撞系爭保車,肇事當時伊之行車速率約時速60公里等語,及陳立秦自承伊未注意前方封路,而撞進護欄,當時伊之行車速率約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1、63頁),應屬可採。本院審酌事發時被告與陳立秦之行車時速均超過50公里,且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過失情節相當等一切情形,認被告與陳立秦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各負50%過失責任。
 ㈡又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件,致陳德山所有之系爭保車受損乙節,有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31至44、117至143頁),堪認陳德山之財產權因系爭事件受損害,依首揭規定,陳德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損所致損害。惟陳德山將系爭保車交由陳立秦使用,陳立秦即為陳德山之使用人,而陳立秦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負擔5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法院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自得按被告與陳立秦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保車於107年8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4年5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80,130元、烤漆費16,000元及工資47,000元,合計143,130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4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3,35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80,130÷[5+1]=13,355),據此計算折舊額為58,98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80,130-13,355]×20%×[4+5/12]=58,984.5,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零件費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1,145元(計算式:80,130-58,985=21,145),應據此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較為適當,再加計烤漆費16,000元及工資47,000元後,堪認陳德山所受損害為84,145元。再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陳德山之金額為42,073元(計算式:84,145×50%=42,072.5),亦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陳德山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之事實,有保單、丙汽車車體損失險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9、100至101頁),堪認原告與陳德山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143,130元,有發票、理賠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37至143頁),惟陳德山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42,073元,原告給付超過42,073元部分,因陳德山對被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即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陳德山請求被告賠償在42,073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2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