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84號
原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蘇冠宇
劉佳銘
被 告 賴采庭
賴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4,75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4,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竟僅獲部分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42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88頁),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4,75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