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0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被 告 謝勝合律師即涂國華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國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涂國華前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約定以大眾MUCH現金卡為使用工具申辦信用貸款,如未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最低應付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涂國華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死亡,且無繼承人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609元及利息未清償。又大眾銀行已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行使負擔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另被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選任為涂國華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涂國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9,609元,及自92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則以:被告為林明泰之遺產管理人,對林明泰生前債務不清楚,僅依民法第144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交易明細、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僅具狀表示對涂國華生前債務不清楚並為時效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是本院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云云,尚不足採。
㈡按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3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現金卡借貸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應自最後一筆應付繳款截止日翌日起算。觀諸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涂國華最後一筆交易日即借款2萬元為92年5月26日,後續即未有清償之紀錄,所積欠之現金卡借款債務並於92年11月7日轉列催收。惟原告遲至113年10月30日始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上開借款債權之本金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以原告債權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為辯,為有理由。至原告另提出借戶明細資料,主張涂國華之現金卡借款債務於109年3月4日有一筆償還94元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95頁),然斯時涂國華已死亡,依該資料無法判斷究是由何人以何方法所為交易,此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對於上開借款債務所為之承認意思表示,則原告據此主張有時效中斷之事由,自屬無據。
㈢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本金債權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遲延利息,其從權利亦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被告亦得主張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涂國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9,60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