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1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被      告    謙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澔謙  

被        告  周澔謙即鶴鶴哈嘻商行

              周澔謙即五告鶴拎商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甘雨軒律師
被      告  黃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3,157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4,420,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謙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飲公司)、黃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所規範者,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查原告主張其與謙飲公司於113年7月31日簽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原因契約),被告為此於同日共同開立同年10月1日到期,票面金額為11,365,000元,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但被告未依約清償,因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86,00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按照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無買賣之意思,系爭原因契約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本票是為消費借貸而開立。經查,謙飲公司於同年7月31日將紙杯300箱、芝麻糊濃縮漿300箱、杏仁粉500箱、珍珠300箱、奶粉300箱(下稱系爭標的)「出賣」與原告(下稱系爭賣出契約),原告同日又將系爭標的「出賣」與謙飲公司,雖有系爭賣出契約、系爭原因契約在卷可稽(卷第203-207頁)。惟上開兩份契約,除有謙飲公司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用印之外,並無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用印,顯與一般買賣契約為求慎重,雙方(包括法定代理人)均有用印簽名之常態不符。且證人謝緩茹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系爭原因契約、系爭賣出契約為其經辦,不清楚原告買系爭標的目的有無自己使用,原告是做分期買賣,買回來就賣出去了,不清楚被告實際上有無交付系爭標的,原告買受的目的為了辦理貸款。沒有要加工、也沒有轉賣出去,就只是賣回去給被告而已。其沒有仔細清點系爭標的數量等語綦詳(卷第341-345頁)。則雙方若有買賣真意,就上千萬之標的(系爭原因契約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豈會沒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用印,謙飲公司亦不在乎原告法定代理人有無用印,謝緩茹作為經辦人,亦無詳細清點數量。再審酌原告買受系爭標的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無加工或轉賣之計劃,僅為賣回去給被告等情,以及謙飲公司出賣系爭標的與原告之價金為1,000萬元,如有買賣真意,本是將本求利,豈會同日再以更高之價格即11,364,000元將系爭標的買回,而使原告坐收1,364,000元價差之利。再對照兩造不爭執系爭原因契約訂立翌日即113年8月1日原告即交付4,826,800元與謙飲公司。4,826,800元中,1,941,460元沖抵之前積欠款項,另撥款2,885,340元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等情(卷第345頁),足見雙方並無買賣真意,系爭原因契約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又消費借貸本為融資之一種態樣,故原告所稱「融資」,不影響本件為消費借貸之認定。至於原告所提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等等,均僅是文書作業,且與實際上有無買賣之真意無關,併此敘明。
  ㈡系爭原因契約為消費借貸,雖總價款約定為11,364,000元,但原告實際撥款僅有4,826,800元,自應以此計算貸款金額及利率。依照兩造約定之還款,為11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每月還款478,000元;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8月1日止,每月還款469,000元,經試算如附表一所示,年利率已高達101.33%,因此,應依民法第205條以年利率16%計算利息,超過部分則為無效。又兩造不爭執被告僅還款一期478,000元,故被告尚積欠本金4,413,157元(計算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系爭本票係為消費借貸而開立,目前尚積欠上開本金,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票款,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13,157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