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5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朝榮
楊彥勳
被 告 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基簡字第75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735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民國101年8月12日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萬8,735元未付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為憑(基簡卷第15至25頁),經核無誤,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