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6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夏瑞志
被 告 劉祿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9,531元及自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300元由原告負擔2,8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萬9,53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與○○路口時,因超速行駛車輛失控,致擦撞原告承保靜停於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其他3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修護,原告業已給付40萬元修理費用(原本工資費用2萬9,500元、零件費用為45萬2,560元、烤漆費用2萬元,共50萬2,060元,但廠商同意以40萬元交修),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以未以書狀提出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車輛估價單、受損照、發票、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且經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但本件修理費用既有折扣,各費用當應依比例折扣計算,則工資費用應為2萬3,503元(29,500×400,000/502,060=23,5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零件費用為應為36萬0,562元(452,560×400,000/502,060=360,5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烤漆費用應為1萬5,934元(20,000×400,000/502,060=15,9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因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零件費用當需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均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見本院卷第27頁使用執照),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0,09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0,562÷(5+1)≒60,0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0,562-60,094) ×1/5×5=300,4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0,562-300,468=60,094】。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萬3,503元、烤漆1萬5,934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9萬9,53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9萬9,5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