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96號
原 告 明雅燒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昌
被 告 鄧至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6,28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起任職於原告營業處所,並自112年1月起擔任店長職務,負責收取每日現金營收、客人匯款訂金、保管零用金及餐費等現金款項之工作。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自112年4月14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未將每日保管現金交予會計人員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1萬6,280元,足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每日營收資料、客人訂位匯款定金資料、零用金餘額收據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834號起訴書可憑。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31萬6,28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一)營收現金:
(二)客人匯款訂金:25,500元
(三)保管零用金:25,375元
(四)餐費:5,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