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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05號
原      告  有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聿  
被      告  莊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簽訂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各以2分之1比例,合夥以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即每人負擔195萬元)購買「○○○」號漁船(YEONGFUH,編號:CT0-000000號,下稱本案船舶)。因被告僅支付80萬元,即無力負擔其餘款項,雙方另約定由王○○先行墊付115萬元,被告至遲應於110年6月7日返還該筆墊付款,然被告除於110年6月22日支付60萬元外,尚積欠王○○55萬元。被告明知尚積欠王○○上開款項,且無履行下列合約之真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0年6月22日推由不知情之訴外人吳○○,與王○○就本案船舶簽訂「船舶租賃合約書」(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製造由吳○○向王○○承租本案船舶之假象,再於111年1月10日,以本案船舶所有人之身分,與「有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有盛公司,負責人為林庭聿)簽訂「預付船運費用契約」,並收取40萬元後,即藉故推託而未依約履行貨物之運送,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但伊目前無資力全數給付,希望可以分期給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該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5頁)及電子卷證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以其目前無資力賠償原告,希望分期償還等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賠償原告乙情,與原告法律上能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涉,被告亦得於日後經濟改善時,主動向原告提出償還計畫,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