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12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被 告 方肖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00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7%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0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4年4月1日透過LINE Bank App向伊申請一次撥付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8年4月1日止,利息按伊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2.68%機動計算(目前為4.27%)。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任一期本金或利息未付,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違約金7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違約金1,200元,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即最多收取1,2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2年11月11日止,尚欠本金159,006元未還。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資訊查詢、還款明細、歷史交易明細、利率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6、17、21至23、71、19頁),經本院核對無誤,是依本院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