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20號
原 告 陳詩安(原名:楊文芳)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傅珮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與訴外人陳妍希(原名:葉芯霓)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3357號裁定准許被告在新臺幣(下同)65,85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息之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扣押伊對訴外人女王家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取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827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於113年8月27日接獲該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始悉遭他人冒名簽發系爭本票,伊既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自不負支付票款之責。又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陳妍希與被告於111年3月15日簽訂之「Gogoro2 Delight星幻白」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亦全無所悉,遑論同意為陳妍希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伊之財產權因遭被告持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餘欠之分期款本息取償,而陷於不安之危險中,且該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並無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連帶保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而簽發,伊業經對保確認原告同意為陳妍希擔任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亦由原告簽發無誤,兩造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確有連帶保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亦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原告主張遭他人冒名簽發系爭本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適用之,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依民法第107條前段規定,本人即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楊文芳」簽名非伊親簽之事實,經囑託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楊文芳」簽名筆跡真偽,鑑定結果顯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楊文芳」簽名,與原告本人簽名筆跡之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2月4日函覆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1頁),應認實在。
㈡惟據陳妍希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偵緝卷,見卷末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偵查中自承:伊為購買系爭機車而簽署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並邀約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契約中「楊文芳」的簽名是伊簽的乙節(見偵緝卷第48頁),再由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附連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係屬同一契約文件之一部(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楊文芳」簽名均由陳妍希代原告為之。本院審酌:
⒈原告自承:伊自17、18歲開始,如果陳妍希有需要,伊就會將證件借給陳妍希使用(見偵緝卷第77頁),並坦承伊知道陳妍希要買系爭機車,陳妍希有問伊能不能當保人(見偵緝卷第76頁),可見原告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非一無所知,佐以原告透過訴外人夏永欣向陳妍希催告,稱「你要繳錢跟我說,不繳錢就是偽造文書」,及陳妍希回覆:「…這筆貸款…我都是經過她(指原告)同意辦的…」等語,有陳妍希在偵查中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偵緝卷第61頁),益見原告是為避免遭陳妍希之債權人催繳債務,始事後翻異前詞,否認伊為陳妍希之連帶保證人。
⒉又原告不爭執手機門號0000000000始終在伊持有中,也未曾將該門號借給陳妍希使用(見本院卷第314頁、偵緝卷第166頁),而被告承辦人以前開手機門號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辦理對保,其通話對象自承是「楊文芳」本人,並陳報自己之身分證字號、戶籍址及職業、薪資、往來銀行、貸款狀況與無訛(參見偵緝卷第166頁),復陳稱:陳妍希是伊同母異父的姐姐,申請書及發票均自己簽名,有同意分48期付款、一個月2,026元等語明確,有徵信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及外放證物袋㈢①),堪認原告確有為陳妍希擔任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再佐以證人許棖智(即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承辦人)證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系爭本票都是陳妍希本人在伊面前簽名,經伊詢問保證人能否到場簽名,其表示保證人住得比遠,當天無法前來,所以伊將文件交由陳妍希帶回去簽名(見本院卷第315頁)等情,堪信陳妍希係徵得原告同意後,在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原告姓名,其所為尚與偽冒他人簽發票據、冒名締約有別。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授權陳妍希代行簽名,即不得事後以非本人親簽為由,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即被告)。
⒊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陳妍希陳詞及徵信照會錄音光碟內容之積極證據,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陳妍希有何逾越授權代理範圍,或無權冒用原告名義情事,原告仍應依約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依系爭本票之票載文義負付款責任。
㈢從而,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兩造間並無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連帶保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於法尚有未合,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並無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連帶保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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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①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②利息自到期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 ③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