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智豪
被 告 均晟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石育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萬0,295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4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萬0,295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均晟公司)邀同被告石育林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5月21日向原告簽訂借據,約定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撥貸日至110年5月21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0.1%加碼0.9%固定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到期日止,得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機動計息,如到期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遲延利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均晟公司自113年10月31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6萬0,2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石育林既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書及雙掛號回執、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歷次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7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貸款申請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