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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4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陳柏陸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巷

            陳音廷  
            鄭若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柏陸於民國108年5月9日邀被告陳音廷、鄭若妤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雙方約定陳柏陸得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由陳柏陸按其教育階段(樹德家商)提出撥款通知書動支借款,且自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775%計算(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年息1.685%加碼年息0.15%,扣除機構分攤利率年息0.06%後,按年息1.775%計算),如有一期未還,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又陳柏陸在其受教育階段共借款309,242元,而陳柏陸已於112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113年7月1日起清償借款,詎陳柏陸除期前清償借款44,562元外,自113年7月1日起未再繳款分文,視同債務全部到期,陳柏陸截至斯時止尚積欠借款264,68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還(以下合稱系爭欠款),而陳音廷、鄭若妤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二人就系爭欠款自應與陳柏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固坦承積欠原告系爭欠款未還,惟以:陳柏陸接受腦部手術後,仍在休養中,無力清償系爭欠款;陳音廷仍在酒駕服勞役期間,無工作收入可資還款,希望能酌予3個月寬限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同意依原告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如數付款,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法院即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本判決主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請求金額
(即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起迄
期間及適用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
期間及適用利率
264,680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