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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4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      告  丁瑭毅即岩誠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橋簡字第12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15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9,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2月20日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70萬元,計為100萬元,借款期間各自上開借款日起算5年,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均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嗣則均改按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碼週年利率1.16%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付息日起,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遵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欠本金469,15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催告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橋簡卷第11至25頁、本院卷第23至29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132,134元
113年9月20日
清償日
2.88%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37,021元
113年8月20日
清償日
2.88%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