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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50號
原      告  蘇文華
被      告  江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傑
訴訟代理人  夏瑞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之所有人,適民國113年10月3日上午山陀兒颱風來襲期間,被告未將系爭圍籬加強固定,造成該圍籬隨颱風吹襲而砸毀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該車受有損壞,需費新臺幣(下同)173,000元修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系爭汽車受損係系爭圍籬撞擊造成,且原告所提車損照片亦無法證明車損成因,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又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車損為系爭圍籬倒塌造成一節,固提出車損照片為據(卷第55至61頁)。而上開照片固可見系爭汽車右前側地面殘存系爭圍籬殘骸,然比對原告所提修繕估價單(卷第19至21頁),其車損範圍則遍及左右側車身,已與照片顯示殘留圍籬地點有所不同。再原告既自述事發當日達17級陣風(卷第11頁),且依目前卷存證據,也無法排除係其他物品撞擊或砂石吹襲造成車損可能性,則依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推論車損成因確為系爭圍籬肇致。
 ㈢此外,原告就被告構成侵害其權利、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未再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原告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