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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6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劉惠民  
被      告  張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1年,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期間被告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款項。詎被告自95年2月3日起至今,尚積欠本金97,558元未繳納,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歸戶查詢結果、現金卡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41-42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558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