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769號
原 告 吳艷美
原 告 臻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昀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郭智仁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許馨勻
鍾合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並不包括在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係請求確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128、16806、16807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利息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主張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支票之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惟原告主張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支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許馨勻、鍾合昌之住所地分別為屏東縣潮州鎮、屏東縣屏東市,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