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773號
原      告  愛思奇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偉  
訴訟代理人  劉佳惠  
被      告  沐宏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䊅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沐宏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