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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779號
原      告  王春姬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3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