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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79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文賢  
            蔡秉弘  
            李仁傑  
被      告  魏穆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記載及其中57,000元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記載,均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57,000元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