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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穆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原審判決主文係判命「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60,395元,及其中57,000元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則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應為78,160元(含計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24日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