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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9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5日向伊申辦信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14年1月14日起即未遵期清償,迄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1,054元及利息2,138元未付,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與所述相符之信用申請書、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