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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8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洪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1,7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已繳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3,47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81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並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答詢表附卷可查,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