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1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姿蓉
被 告 陳宏育即十全豬腳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萬8,2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6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2萬8,21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8月27日向伊借款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5年8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迄今尚積欠本金32萬8,211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其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貸款申請文件,均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