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1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姿蓉
被 告 陳宏育即仁雄美食達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2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2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簽立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7日至115年8月27日止,利息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週年利率9%計算;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27日止,按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3.04%機動計算(目前為4.755%)。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簽立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自113年4月3日起,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12月25日止,尚欠本金328,211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還款繳息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15至18、13、11至12、71至73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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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