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4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鍾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78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7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29,068元、板金拆裝工資49,454元、烤漆41,478元,合計220,000元,計算零件折舊後共126,78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相符(本院卷第51至71頁)核閱無訛,堪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並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於108年3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4年4月,有行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而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220,000元(零件129,068元、板金拆裝工資49,454元、烤漆41,478元)有估價單及發票為憑(本院卷第35、37、39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108年3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9日,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8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9,068÷(5+1)≒21,5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9,068-21,511)×1/5×(4+4/12)≒93,2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9,068-93,216=35,852】,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90,932元,合計126,784元,是原告請求126,784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784元,及自114年3月25日起(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