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7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童守源
被 告 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巧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6,39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6,3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巧容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合計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至114年12月2日止,並約定借款期間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45%計算,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3.17%),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若未依約攤還本息,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2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15萬8,760元、1萬7,632元(2筆借款本金共17萬6,39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王巧容乃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欠款自應與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放款繳息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67至69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