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7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王巧容
訴訟代理人 秦郅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0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0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簽訂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共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至115年4月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295%)。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59,089元未還。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確有積欠系爭借款未還,然因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影響被告正常金融交易,須待解除警示後,才能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5、5至57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不爭執確有積欠系爭借款未清償(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院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因帳戶遭警示,須待解除後始得還款云云(見本卷卷第62頁),縱使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核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被告所辯自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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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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