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7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朝榮
被 告 陳耀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2,754元,及自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2,754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額度12萬元內循環使用,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1萬2,754元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合併公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經本院審閱上開現金卡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