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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17號
原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劉佳銘  
            蘇冠宇  
            郭翊璿  
被      告  金達宏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建鋐  
被      告  鎰銓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晃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達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達宏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邀李建鋐、林晃安及鎰銓實業有限公(下稱鎰銓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以其所有之2部鏟裝機、1部挖土機(下稱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擔保,與伊締結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系爭機器擔保交易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6,000元,被告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前開分期付款債務履行。詎被告截至113年8月22日止,僅清償票款488,000元,尚有票款1,708,000元迄未清償(計算式:2,196,000-488,000=1,708,000),迭經催討均無結果,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應就餘欠票款1,708,000元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規定,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系爭本票、本票確認授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10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分期票據明細表、中華徵信所票信查詢表、被告營業所現況照片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證,核閱該卷證檢附金達宏公司、鎰銓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留存公司及負責人名章印文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被告名章印文一致,堪信實在。又系爭本票票款經部分清償後,仍有票款1,708,000元未獲清償,分期票據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前引規定自應就餘欠票款1,708,000元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再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查系爭本票票面約定遵守事項欄第2條記載「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週年16%計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前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依票載約定利率給付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8,000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票面其他記載事項
本票
①金達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建鋐。
②李建鋐。
③鎰銓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晃安。
④林晃安。 
112年11月20日
2,196,000元
113年8月22日
①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②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週年16%計付利息,並按日加千分之2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