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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蘇宥彤(原名:蘇玫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零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97巷口時,適訴外人盧泰順由西向東穿越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前方,且在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致未能即時辨識並反應在其前方之盧泰順,被告即因反應不及而撞上盧泰順,致盧泰順受有頭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經救護人員到場將盧泰順送醫急救,盧泰順仍因頭部鈍創併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並於112年12月16日2時30分宣布死亡。
  因盧泰順傷亡所支出醫療給付、死亡強制險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21,000元,經原告全數理賠在案。被告無照駕車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求償。爰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車禍的發生及盧泰順因此死亡均無意見,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無意見,惟盧泰順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為下爭事之之肇事主因,盧泰順應負擔百分之90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2年12月12日、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354100號函暨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11月2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505511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2款、第89條第1項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及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者,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是保險人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保險人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惟依其年齡、智識,本應知悉行車速度,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前方,且在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則被告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盧泰順所受損害及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向盧泰順之繼承人理賠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合計2,021,0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盧泰順之繼承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無照駕駛機車及
  未注意前方,且在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之過失,惟盧泰順亦有未依標誌、標線規定而行人穿越道路之過失,此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盧泰順與有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承擔盧泰順之過失。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06,300元(計算式:2,021,000元x30%=606,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支付命令繕本於11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6,30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