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5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張國綺
被 告 廖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然自結帳日民國113年11月25日止,被告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227,55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