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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9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吳宗勳  
被      告  董子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之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記載,應更正為「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