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詹大明
被上訴人 陳炳勳
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34,7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72元。又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上訴審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上訴人於訴訟終結前,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上訴人應於該駁回裁定確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