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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6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陳慕勤  
被      告  簡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4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4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107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JCB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並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依被告信用狀況採循環信用利率計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款規定公布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息)。詎被告於113年8月6日繳付新臺幣(下同)34,826元後,迄今未為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99,881元、已到期利息9,551元,合計209,432元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9至18、47至6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3,008元

113年12月21日

清償日止
12.75%
196,873元
113年12月21日

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