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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何建慶  
被      告  劉家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8,24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嗣變更為李嘉祥,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至7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5年10月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百分之2.295),如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113年12月6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37萬8,249元,迭催未理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經本院核閱證物原本與卷內影本相符。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